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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014-11-26 14:31【我要纠错】

【导语】:宁波本地宝为您提供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具体事项请参见正文。

  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及《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为分散建筑施工企业工伤风险,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进甬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及其参与项目建设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指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单项工程建筑施工承包企业和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

  本办法所指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建筑施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在项目建设中从事各类工作的从业人员(建筑施工企业中已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缴费

  (二)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由建筑施工企业为工程期间参与项目建设的所有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一次性缴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三)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备案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携带备案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填写《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省部属和外地进甬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项目所在地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可以到市级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社保机构应做好参保建设项目单位开户登记,按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规定的比例计算出建筑施工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向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附件2)。

  (四)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收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后,携带银行转帐支票,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分包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作业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附件3),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建筑施工企业为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当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和《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发送给本建设项目中各施工企业和劳务分包作业企业。

  (七)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数额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缴费费率。

  缴费费率根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按以下标准计算: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为5000万元以下(包括本数)按1.2‰计算;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为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包括本数)按1.1‰计算;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超过1亿元按0.9‰计算。

  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税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工伤事故发生率、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列入工程总造价,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单独列项。

  (八)建设项目追加工程投资(造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追加部分的金额按上述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予以补缴。

  (九)已办理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项目名称变更时,原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持相关主管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填写《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4),及时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手续。

  (十)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工期起止日期相同。建设项目施工工期延长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于合同到期30日前凭“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报告需明确延期施工的起止日期)到社保机构备案,建设项目工程工期结束之日,工伤保险参保关系自行终止。

  三、建设项目人员管理

  (十一)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原则上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实名制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对项目施工现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配备专职用工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用工管理网络,对项目施工现场全部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人员信息汇总上传,并监督分包施工企业做好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工作;项目施工现场各用工主体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如实向施工现场项目部汇总各自招用管理的从业人员名册,自觉接受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的监督管理。

  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按以下情形确认:

  1.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进度和人员增减情况,分阶段将工程项目工地参加施工的从业人员名册及时真实输入项目所在地的人力社保部门申报系统。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以该系统中的人员名册为准。

  2.建设项目工地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人员,未及时将从业人员名册输入项目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申报系统的,从业人员在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由受伤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如实填报《参保建设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工处理申请确认表》(附件5)并提供受伤职工招录用情况说明、记工考勤卡等有效证明和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出具的证明,向建设项目参保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确认申请,经核实确认后,可视同已参加工伤保险。

  未及时申报项目从业人员名册的职工自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超过两个工作日提出确认申请的或未经确认的,视为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由受伤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3.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以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准。建设单位没有经招投标而自行(直接)将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该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参加工伤保险。

  (十二)分包施工企业和劳务分包作业企业应当认真落实实名制管理,并依法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及时救治受伤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等各项法定义务。

  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十三)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由建设项目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

  (十五)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后,由其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关系所在地的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受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承担。

  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除提供《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社保机构审核盖章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和《建设项目施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

  (十六)建设项目从业人员跨项目流动,流动至工伤保险参保的建设项目工地的,承建该参保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将其名单输入人力社保部门申报系统;流动至工伤保险未参保的建设项目工地发生工伤的,按未参加工伤保险处理,由承包该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和受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施工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为1-6级的工伤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按规定享受工亡从业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实行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待遇后,工伤保险参保关系自行终止。

  工伤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费用,直至停工留薪期满为止,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五、监督管理

  (十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诚信企业评比时,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给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予其参与诚信企业评比。

  (十九)人力社保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未办理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给予相应处理。

  (二十)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或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的,有关部门按《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一)建筑施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受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承担并履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法定责任和义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承包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六、其他

  (二十二)为加强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与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要加强沟通,及时互通建设项目报批情况和参保情况等信息,针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协调解决,共同做好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

  (二十三)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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